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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4月6日前」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A03則自114年5月7日起開始接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起至114年6月1日凌晨1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之車牌前已遭監理站註銷,竟仍繼續使用該車輛,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已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產顧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持以行駛之「AQB-915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遭監理站註銷,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不詳時點,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證件客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車牌事宜,嗣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AQB-915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而依A03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刻意訂製且來路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不詳之人將本案偽造車牌寄予A03,A03則將本案偽造車牌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先行轉帳至廖進昱(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餘款1萬5,000元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繳納),A03則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口攔查A03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復經A03於供出該車牌之來源及價金匯入廖進昱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廖進昱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618012號函、本案車輛照片、本案偽造車牌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車牌訂製/證件客製」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