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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東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鎮東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鎮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實無可採。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31號被 告 吳鎮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東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原設籍桃園市○○區○○○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戶籍已遭遷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嗣吳鎮東於113年9月1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美福倉儲報到,並接受14日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照片、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114年8月1日陸六威作字第1140147380號函、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8月26日園警分防字第114003610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0628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401653590號函及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倘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無法順利送達,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