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廖温聖所駕駛之計程車,以詐術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詐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295元,此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廖温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廖温聖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70巷,致廖温聖陷於錯誤,誤認A03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A03運送服務。嗣廖温聖搭載A03抵達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70巷時,A03即佯稱身上沒帶錢,要上樓拿錢,惟A03下樓後仍未付款,而係提供一組行動電話門號,表達老婆出門沒有留錢,需要等20分鐘,此為其行動電話云云。嗣廖温聖久候仍未獲付款,致電A03提供之行動電話,方知該門號並非A03所有,始知受騙。A03因而詐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95元。
二、案經廖温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廖温聖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且身上並未攜帶現金,所留電話亦非其本人所使用之電話,坦承詐欺得利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温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9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詐取之車資2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