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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為「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謝佳均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被告A03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本案雖經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5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尚難認其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間,有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之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即汽車旅館主管謝佳均於被告所居住之客房外嗅得濃厚異味通報,始前往本案汽車旅館進行查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證人謝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83頁反面),是員警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等物品,乃被告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6號房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裝於電子菸主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114F-366)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外,另有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然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是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不就該等部分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分別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爰不就該等部分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毒品哈密瓜錠 1包 (33錠) 驗前毛重36.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洋(純度<1%)成分 2 毒品彩虹菸 1包 (16支) 驗前總毛重18.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 4包 驗前總毛重1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3.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無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