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有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有祥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平臺所申請開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期間曾因帳號遭凍結而無法取得租金),將其綁訂有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s3r7woyawi」蝦皮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澐欣有限公司(下稱澐欣公司)使用,澐欣公司再將上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廖有祥則於收到不詳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澐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廖有祥因而獲取6,000元之租金。
二、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有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沛瑄之證述。
㈢協議書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510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13年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35406號函及所附之112年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⒊綜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及規範目的,此犯罪之成立不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要件,其處罰之行為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當行為人無任何正當理由,主觀上對於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有所認知,客觀上亦因此交付帳戶,即應成立本罪。就本案情形,依證人曾沛瑄之證述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見偵卷第10-13、89-90頁),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以1,500元為對價,而簽立出租本案蝦皮帳戶之協議書供他人使用一事,且該租金會定期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提供之理由無非就是可以取得1,500元之報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被告因此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予澐欣公司,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成立本條犯罪。被告所稱:我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我的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僅係是否構成容許錯誤之問題(詳後述),而與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涉。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非逕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予澐欣公司使用,而係將中信帳戶用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使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未實質更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同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所定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數次均未到庭,然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已
承認其有以每月1,500元為對價而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僅稱其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行為違法等情,應認被告已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予以坦承,而符合偵查中自白規定,又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經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不可以隨意租借第三方支付帳號等語,惟被告當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勿將自身帳戶等相關之物,輕易提供與他人,否則可能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再者申辦蝦皮帳號之門檻並不複雜,若非有心隱匿身分或為其他不法使用之意圖,實難想像需要花錢且大量購買他人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故依卷內事證及本案情節,未見有何得以否定被告違法性認識之特殊情況,被告實難執此而得因此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收受對價
而恣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促成他人得用以妨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亦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時間、所獲利益、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觀被告租金所匯入之中信帳戶112、113年之交易明細,自被
告112年7月起曾分別於同年7月5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15日取得4筆由澐欣公司所匯入之1,500元租金(據證人曾沛瑄稱:本案蝦皮帳戶中間曾被凍結,故有段時間沒拿到租金),共計6,000元,113年則未見有相關匯款紀錄,就該6,000元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稱:那些犯罪所得都是前女友曾沛瑄所收,我都沒有
收到等語,惟觀證人曾沛瑄之證述:租金是匯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但提款卡在我這邊,所以實際上是我在提領,但我們都是共同使用在生活開支,後來分手後被告也會將租金轉給我,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收到的租金總額我不清楚等語。是以,被告既清楚知悉租借本案蝦皮帳戶之租金是匯入自己之中信帳戶,亦知悉自己將提款卡交由前女友曾沛瑄供其提領,被告所為顯然僅是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處分,可能係供前女友曾沛瑄所用抑或是兩人共同生活所用等,尚難僅憑因提領人非被告自己,即論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非被告所有,此從前女友曾沛瑄歸還提款卡後,被告即親自提領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自明,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