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哲
張駿瑜 (原名張俊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運勞務服務」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下合稱A03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A03等2人就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等2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等無給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鄧朝鈞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載運勞務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A03等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等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A03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遭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A03等2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425元之載運勞務服務,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該不法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42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明知其等身上均無攜帶足夠之計程車車資,亦無意支付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使用ibon機台計程車叫車服務,致計程車司機鄧朝鈞誤信其等將支付車資資而陷於錯誤,A03、A04即在上開統一超商搭乘鄧朝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指示鄧朝鈞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再指示鄧朝鈞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到達上開地點後,A03、A04表示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4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鄧朝鈞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朝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朝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425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