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柔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柔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被告潘柔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則於行為人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查: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雖有自白,但客觀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其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據此,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不因本案未經言詞辯論而謂審判中未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

人資料,竟仍甘冒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致告訴人邱翊承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涉犯刑事法律,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承擔責任、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雖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轉出詐欺款項,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是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受有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犯罪

所得(見偵卷第197頁),未經扣案且未繳回,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已如前所述。被告賠償予本案告訴人之金額為2萬元(見調偵卷第7頁),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 告 潘柔宜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柔宜可預見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可能遭不法之人利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不詳「總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尚無證據證明潘柔宜知悉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向火幣、數碼區塊有限公司(負責人:紀佩吟【所涉本案犯嫌,另聲請移轉管轄】,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7,下稱數碼公司)註冊並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銘」、「M」、「FPS」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向邱翊承佯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致邱翊承誤信為真後,潘柔宜復依指示自其數碼公司帳戶取得超商繳費條碼,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供予邱翊承,邱翊承即於112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持上開繳費條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繳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數碼公司確認付款後,即將等值之1,081枚泰達幣匯至潘柔宜設於火幣之帳戶,潘柔宜再依指示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邱翊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翊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柔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紀佩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翊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照片、數碼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火幣交易紀錄、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繳費條碼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害,以及被告事後坦承一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建請對被告宣告以被告履行調解書所載為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