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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鵬 (原名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時23分許」,更正為「2時2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該公告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上開公告,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該公告修正「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5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556ng/mL、依托咪酯濃度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電子菸主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按: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6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占用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電子煙主機1個、依托咪酯煙彈1個(含袋毛重:6.23公克)。嗣經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達37556ng/mL及安非他命達1785ng/mL,以及依托咪酯達5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刑事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電子煙主機、依托咪酯煙彈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