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另斟酌其甫於114年12月7日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6日偵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3月在案),其竟未記取教訓,仍再犯下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8時至1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旁,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115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