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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自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飲酒完畢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其本案飲酒及騎乘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時間相距僅約3小時,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查:

⒈關於被告案發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乙節,本院斟酌一般人身體之酒精代謝速率有別,且飲酒人自己難以預見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實際明確值,認不能以此作為得否宣告緩刑之要素,合先敘明。

⒉此為被告初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衡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

⒊經本院遍查本案卷宗,本案並無實際受有傷勢或財物遭受損

害之被害人,倘有此等被害人,而被告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者(例如行為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行為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或死亡;行為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行為人觸犯過失致死),實務判決尚有惠賜緩刑之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反觀本案並無此等被害人,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既有被害人存在之案件,甚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則於無被害人之本案,法院自得審酌相關情事,認為適宜宣告緩刑。

⒋職此,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本案係

初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甚且全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無實際受有傷勢或財物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則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佐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資力等情狀,認有附加一定條件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5年1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