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顏逸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明飲品1瓶(約600c.c.)後,預見來源不明之飲品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且未確認其體內酒精已完全代謝退去,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載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應予更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擦撞其右前方由與陳歆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歆雯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顏逸固坦承本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新永和市場試喝「果醋」,我喝不出來有酒味,老闆說是「果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13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飲用以不明飲品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擦撞其右前方由與陳歆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歆雯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陳歆雯、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騎乘車輛之許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警員密錄器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又警方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廠牌U-CHEN、型號AT8、儀器器號為T250171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14年4月9日至115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可見警方對被告實施檢測之酒精測試器,仍於儀器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係屬檢定合格功能正常之酒測儀器。復觀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歸零:0.00mg/l11:53」、「測定值:0.27mg/l11:53」(見偵字卷第33頁),可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後,該儀器正常運作判讀數值,未見該酒測器顯示異常,堪認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以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日9時許在桃園市新永和
市場飲用「果醋」,我喝不出有酒味,老闆說是「果醋」,用類似青草茶的瓶子裝,沒有包裝,我沒有看店名,不是店面,是市場裡的攤位,位置我不清楚,我對那裡不熟,後來買1瓶「果醋」去虎頭山上喝,大約喝了約600c.c.的「果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而按果醋係經發酵程序製成之飲品,具有產生酒精成分之物理可能性,此為具備一般社會常識之人所能預見。依被告前揭警詢時所述,其係於市場攤商購買來源不明、無標示,且以隨意容器盛裝之不明飲品,對於該飲品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之可能。且該飲品是否含有酒精,非僅憑攤商片面之詞即可斷定,仍應由飲用者依其口感、氣味及飲後生理反應客觀判斷。而被告飲用高達600c.c.所謂之「果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此數值已逾法定標準,足徵被告所飲用之不明飲品,其本質上確含有顯著比例之酒精成分;復此測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於飲用後至騎車上路期間,對其自身生理狀態之異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該飲品來源不明且含有酒精成分之風險,卻仍大量飲用並輕率駕駛車輛,顯見其縱使預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在接受酒精測試時,經警員詢問:「0.27耶,你不是說
你沒有喝酒,怎麼會0.27?你喝什麼含有酒類的東西?」,被告表示:「醋類的會嗎?」,警員再次詢問:「醋類?酒醋嗎?」,被告旋表示:「我不知道什麼醋耶」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96頁),似展現其對於該不明飲品含有酒精成分之無知,然此恰足證明被告在購買來源不明、無標示且包裝隨意之飲品時,對其成分處全無確認、完全不在乎之心理狀態,被告身為具備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在完全未確認成分,預見不明飲品可能含有酒精風險之情況下,竟仍執意大量飲用並輕率上路,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酒精測值可能逾法定標準之結果,採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益徵其具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身體受傷、受有財產損害;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⑸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⑹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