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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承

張慶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4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由幸福路欲左轉幸福三十一街要回家,車禍的經過都忘記了,直到醒來有意識時就已經在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A03於附件所載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由幸福二十九街往自強西路81巷19弄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街與幸福三十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案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合併口腔撕裂傷共約5公分、外傷性齒斷裂、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髖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群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9、31、53至54、63至77、115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67至77頁)。

㈢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未有何煞停等觀察、等候對向來車之舉動,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A03既未依上開規定左轉彎,且亦未依上開規定於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證人所騎車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本案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A03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A03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證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A03就本案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A04受傷之行為

,形式上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03「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3至126頁、桃原交簡字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A03就本案「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合先敘明。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均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因而致雙方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渠等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恪遵交通規則,以

維護道路安全,竟均未領有適格駕照即執意騎車上路,更於行經本案路口時,均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A03否認犯行;被告A04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雖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A04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之情事(見壢原交簡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98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約2、3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某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A03騎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由幸福二十九街往自強西路81巷19弄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街與幸福三十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A04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街由自強西路81巷19弄往幸福二十九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A03、A04見狀均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A04、A03均因而人車倒地,致A04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合併口腔撕裂傷共約5公分、外傷性齒斷裂、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並致A03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嗣A04、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4、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A03於警詢時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的經過我都忘記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張、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而被告A03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且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