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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宇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加重處罰: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⑵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⒊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

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4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中豐路1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A03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移而碰撞巫宜融(未受傷)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A03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肩旋轉肌破裂併關節沾黏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檢測A04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A04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A03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