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榆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喬裝買家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不詳時間起至同年6月間自行下架商場為止,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觀諸本案賣場擷圖(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以新臺幣(下同)99元出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486件,又喬裝買家於114年5月8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其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參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是認喬裝買家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價額,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認定,486件認應含喬裝買家所購買之數量3件),合計價額共4萬8114元(計算式:
99×486=4萬8114),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乖乖」識別證夾3個 00000000 117年5月15日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乖乖」、「乖乖人物設計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商標權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紀念章、念珠、鑰匙圈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5月15日、119年2月28日止,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6月間,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chih00000000」經營賣場,刊登販售含有上開商標之仿冒識別證夾等商品。嗣經乖乖公司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向A03經營之上述賣場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識別證夾3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述蝦皮帳號賣場擷圖、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訂單明細擷圖、上述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商標侵權暨仿冒品辨識意見書1份、本案商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及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之識別證夾3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之識別證夾3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前開商標侵權暨仿冒品辨識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