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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學賢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呂學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院參酌前開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事實及證據,即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章、證人黃金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與證人黃金瑞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即聲請意旨所指之「第三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互核相符,再佐以卷內交通事故相關書證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駛入車道之情,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說明其認定有罪之依據,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原確定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僅因原確定判決之相關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見卷附桃園地檢署民國115年3月26日桃檢春冬102調偵66字第1159041394號函),遂以其自行留存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未攝得案發之完整經過,而改口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其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金瑞(即聲請意旨所指之「第三方行車紀錄器車主」),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請求調查,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另聲請必要時囑託交通事故鑑定乙節,然並未釋明其如何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況,縱使鑑定之結果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會改變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成立之上開罪名,是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裁定意旨,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亦無法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