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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倉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6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林倉平已返還告訴人尤品超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原審僅以告訴人對話紀錄為基準,卻未調閱相關帳戶並傳喚告訴人,另聲請人另以現金2萬元償還告訴人,原審卻未查證,和解金與犯罪所得不符,且本案僅屬一般買賣糾紛,不應以刑事定罪,爰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聲請人固然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補充聲請理由,然其所述內容意旨與原聲請意旨無異,且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於所犯法條不生影響,且罪刑與沒收之本質迥然不同,自無以不服犯罪所得數額為由提起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