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倉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6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倉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倉平已返還告訴人尤品超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原審僅以告訴人對話紀錄為基準,卻未調閱相關帳戶並傳喚告訴人,另聲請人另以現金2萬元償還告訴人,原審卻未查證,又本案屬買賣糾紛,和解金與犯罪所得不符,爰提出再審,請求將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復觀諸其聲請意旨,顯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