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偉軒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點為民國103年8月19日,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偉軒(下稱聲請人)斯時正因他案羈押禁見,故聲請人自無可能對被害人古○傑為恐嚇犯行,認原判決有上開明顯瑕疵,請求再審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08年1月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㈡聲請人固於103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因另案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之聲請人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點均為「10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而非「103年8月19日當日」,是聲請人認本案犯罪時點為103年8月19日,已有誤會;再者,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在偵查開始之前確實有對我說恐嚇的話,他要我不要咬出他,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聲請人被緝獲前說的,當時我們人都在外面,沒有被關在拘留所等語、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2年及103年間也就是被害人被抓的時候,當時我還沒被通緝,在桃園地區對被害人說要對他的家人不利,我要被害人說陳希聖才是主嫌,他可能應為害怕就答應了、我承認恐嚇危安罪等語。是稽之被害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係在人身自由未受國家機關拘束之情形下,而對被害人為本案之犯行,是聲請人雖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然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此外,聲請人並未另行提出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尚非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事,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