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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淯聖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淯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淯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3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1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5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