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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鴻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8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6月6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051號函檢附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