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AN YONG SHEN(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 YONG SH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N YONG SHE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2年8月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刑期終結日原為117年3月23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2月4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7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該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受刑人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