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舜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在案(下稱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將於11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然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依其立法說明,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該條文既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法院即應審酌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決定應否許可執行。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其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從嚴審認。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9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又於110年11月間,因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認其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新北市政府依111年12月19日第22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即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後,本院再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9號裁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12年9月25日確定,惟因受處分人已於112年1月4日入監,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尚未逾7年等節,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48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3號執行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對於本件許可執行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之聲請,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先前還沒入監時,我時常缺席新北市政府的身心輔導課程,因為那時我很不負責任,加上還要上夜班,但在監期間,我都沒有違規紀錄,甚至還有得獎,我可以從這些小事情重新建立自信,也已經對出監後之生活有所規劃,並考取證照,我已經做好要回歸社會的心理準備等語,辯護人則為受處分人辯護稱:依過往評估結果,受處分人之再犯性雖然是中高或中低,但經過在監執行,有固定參加治療課程,並透過規律生活及心靈分享導正情緒壓力控管,更在監所內獲獎,對出監後生活也有規劃及目標,且評估結果也認為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㈢惟查,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所依據之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9

日第22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評估時間迄今已逾3年,是否符合受處分人本件聲請許可執行時之身心狀態,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檢附受處分人於在監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臺北監獄評估小組對其再次進行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風險及強制治療必要之相關資料,則本件聲請程序,實難認於法相合。

㈣再者,受處分人於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團體心理

治療課程後,治療師於114年6月9日雖評估其Static-99量表屬中高再犯危險,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結果(MnSOST-R)為低危險,然經綜合參酌受處分人之在監執行狀況(含服刑情形、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獎懲情形等)、獄中處遇執行情況(團體心理治療之參與頻率、時間、出席狀況等)、對獄中處遇之認知、治療輔導成效評估等情後,後續治療建議載明:受處分人透過治療覺察到感情挫折的壓力引發其報復心態與犯案動力,人際互動缺乏同理心與尊重,其尚未發展出有效再犯預防策略,自我心理理解不足,建議不通過治療,然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暴力性不高,建議期滿出監轉社區治療,加強情感表達、情緒調解與壓力管理能力,改善衝動控制問題等語,有114年11月17日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評估結果既已建議對受處分人採取社區治療之處遇方式,是否仍有必要藉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始能避免再犯之危險,容非無疑。聲請意旨雖認受處分人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等語,然上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業已將暴力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及不同量表結果等因素納入評估範圍,經綜合考量後始作成上開處遇建議,尚無從僅以對受處分人不利之單一因素,遽認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仍有再犯之危險,且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宣告強制治療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本件許可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