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琪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3月3日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但因出監後刑期有變更,經法部務重新審核,維持假釋之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日函及所附之「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既經法務部維持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