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晏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晏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晏如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6日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假釋要件,而受刑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48391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