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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志明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中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確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5年3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該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80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