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翰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並於115年3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翰文於113年2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115年3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710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