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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俊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但因於執行期滿前,經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意旨,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修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於該1年期限屆滿前,因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仍未顯著降低,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延長1年。而於該1年期限屆滿前,因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仍未顯著降低,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延長1年。而受處分人自104年5月14日起陸續收治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迄今已逾10年,嗣凱旋醫院於115年1月30日召開115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5年2月1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4636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

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3年1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因而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2月1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由檢察官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確定;112年12月21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16日召開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又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10日召開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而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10年,有上開各案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其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凱旋醫院於115年1月30日召開1

15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屆期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5年2月1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463600號函暨115年度第2次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根據受處分人前開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並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並衡酌受處分人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雖有經藥物及ECT治療,但尚有妄想、幻聽、情緒起伏明顯等症狀,若受處分人得以回歸社會,仍有繼續治療改善其行為之需要,惟其能否找到適合其需要之醫療機構,配合其繼續精神症狀的治療及持續預防再犯,尚有未明,實難認其無任何再犯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仍有再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

延長強制治療之意見略以:沒有意見,身體狀況有因治療及吃藥變好,較少有性的念頭等語,暨參以辯護人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