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松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松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2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893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