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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宛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宛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宛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0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5年3月2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