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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煜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煜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高煜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意旨略為記載為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5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