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坤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鴻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並於115年2月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坤鴻於111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