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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杰前因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1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1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