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世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世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世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082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