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韋立晨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立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立晨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4年聲保字第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4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韋立晨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8月6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受刑人經更定其刑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裁定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案件合併定刑及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1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7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6月8日,而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於115年5月1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76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