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嗣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經本院審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