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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15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3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