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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立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2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9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56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函與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