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9944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