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4年8月,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並於115年6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46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1號等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06年3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併此指明。
三、受刑人陳柏宇於105年3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115年6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2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