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10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