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斯閔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斯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斯閔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5年6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040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040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