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緯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緯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