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福佳上列受刑人因護照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福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鄧福佳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於115年4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⒈、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駁回被告上訴;⒋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前揭⒊、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本院為本件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6年6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9980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998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7月7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