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盛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盛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0年8月,於民國100年5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4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5年4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0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9年12月1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