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梓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梓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梓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因受刑人業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核准文號: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634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