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威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二、經查,受刑人A02因重傷害、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50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又受刑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評估均屬低危險,Static-99量表評估為中低,MnSOST-R量表評估為低,出獄後建議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依檢察官、觀護人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至於聲請意旨請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命受刑人遵守特定事項,惟查受刑人所犯均非家庭暴力罪。再參卷內未見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資料,僅有關於受刑人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輔導評估紀錄。故核聲請人之請求,應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誤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