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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浩傑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浩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述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5年7月15日函附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李浩傑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