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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受 刑 人 吳昌駿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昌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昌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Z000000000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0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1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9月19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