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承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現因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含接續執行)之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更不含未認定犯罪事實而僅裁定定應執行刑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付保護管束,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並於民國115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本院為諭知受刑人現所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理由。「抗告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