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品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品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品侖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3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重新審核後,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本件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前揭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1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於11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3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茲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67361號函重新核算後,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此有該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